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
拨.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略)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2011-11-0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解读
关键词: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解读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修改决定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变动较大,为了更好的理解变动的内容,我们将修改前后的条例进行仔细对比,以期发现变动背后的原因和影响以及国家对于资源的政策导向。
1.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主要背景
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纳税。从实践看,这种计税办法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增加,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的价格已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比重过低,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为完善资源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试点后,2010年12月1日起,又在其他西部省(区)进行了这项改革试点,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计征。
2.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内容
2.1管辖区域
修改前: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修改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变动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明确了是在中国管辖的领域和领海,相比以前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要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2.2税额确定依据
修改前: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修改后: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有原来的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更改为根据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来决定,把开采条件作为确定税率的重要依据更加全面、更加合理。众所周知,虽然资源品位相同,但南方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要比西北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差很多,同一征收标准是不合理的,新《条例》的修订有利于地质条件差,开采条件不好的地区的资源回收率的提高。
2.3应纳税额
修改前: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修改后: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调整原油、天然气等品目资源税税率。自2010年6月1日,率先在新疆实施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同年12月1日,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大到内蒙古、甘肃、四川、青海、贵州、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这次修改后将拓展到全国执行。
2.4自用产品缴纳规定
修改前: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修改后: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条例规定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这一规定相比以前对自用于连续生产的资源企业减少了重复纳税。
2.5条例解释规定
修改前: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修改后: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改变了以前只有财政部一个部门解释和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这将提高资源税缴纳的可操作性。
2.6资源税税目税率
修改前: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修改后: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变动内容及解读:
1)改变了原油和天然气的征收办法
原油和天然气由原来的8-30元/吨、2-15元/干立方米变为按照销售额的5%-10%征收。改变了征收办法,相应的改变了征收额度,相比以前明显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也将会相应增加。
2)焦煤和稀土矿单独列出,并增加了征收标准
煤炭资源税增加了焦煤种类,提高到8-20元,其他煤炭仍然按照以前的标准征收。增加和提高了焦煤的标准,意味着国家保护炼焦煤等稀缺资源的政策倾向。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是煤炭资源中的稀缺性资源,其价格和利润率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对焦煤和其他煤炭资源实行同样的税额标准,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促进焦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稀土最高征收标准从30元提高到60元,是考虑到稀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长期以来我国稀土行业存在发展方式粗放、资源过量开采、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稀土战略资源安全和稀土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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